3月20日9时,朝阳法院审理“因中超赛事播出资格存异 新浪诉凤凰网侵权”案

欢迎大家关注朝阳法院审理“因中超赛事播出资格存异 新浪诉凤凰网侵权”案。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黄硕。

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和有关规定,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一)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

(二)旁听人员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进入审判区,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四)对违反法庭纪律且经法庭劝止不从者,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或者责令退出法庭,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611室,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zhe(二声),女,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特别授权。

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启阳路4号中轻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乔海燕,执行董事。

经过核对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是否有异议?

鉴于双方对对方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且双方诉讼参加人的身份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现在我宣布开庭。今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此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林子英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自柱、代理审判员彭新桥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谭雅文担任法庭记录。鉴于庭前法庭已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须知,就法庭权利义务法庭就此赘述,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包括书记员,是否有异议,是否申请回避?对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现在开始庭审,首先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方发表起诉意见,明确诉讼请求。

二、被告立即停止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及其授权领域正当公平竞争秩序和商业模式的破坏。

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凤凰网上以显属规避正规授权限制为目的,在凤凰网上(用与第三方进行所谓体育视频直播室合作的方式达到门户网站直播中中超赛事视频效果,以非法的、非诚实守信的、寄生性使用的方式导致原告的中超联赛视频独占播放和转播权之利益陷于被不当剥夺的境地的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立即停止向用户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视频播放服务的来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金额总计1000万元。

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首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消除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2013年8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的凤凰网上中超频道首页,在显著位置标注并提供比赛的直播。标题1、鲁能对富力8月1日。标题2、预告19:35份视频直播申鑫对舜天8月1日。两个节目均有公证书保全。

点击标题1后,进入该场比赛的专门页面,页面上显示“凤凰体育讯 北京时间8月1日,中超第18轮继续进行。山东鲁能将在主场迎来广州富力的挑战。凤凰体育将为您视频直播本场比赛,敬请收看!”,这段文字下有“点此进入视频直播室”的链接,该页面存在大量广告。点击页面中的“点此进入视频直播室”后,进入直播页面,该页面有繁体“体育视频直播室”浏览器页面标签上为凤凰网的标志。标题为视频直播合作:凤凰互动直播室字样。右上角有凤凰体育字样。播放页面中,正在播放的是当场的中超联赛的直播视频,播放器中的有直播两字。

点击标题2后,进入该场比赛的专门页面,页面上显示“凤凰体育讯 北京时间8月1日19:35,中超第18轮继续进行,上海申鑫将在主场迎来江苏舜天的挑战。凤凰体育将为您视频直播本场比赛,敬请收看!”,这段文字下有点击进入视频直播室,该页面存在大量广告。点击页面中的点此进入视频直播室后进入直播页面,该页面有繁体体育视频直播室,浏览器页面标签上的标志为凤凰图标,标题为“视频直播合作:凤凰互动直播室”字样,右上角有凤凰体育字样。播放页面中,正在播放的是当场的中超联赛的直播视频,播放器中的有直播两字。

我方认为被告侵犯著作权。被告凤凰网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网站上设置中超频道,并在每轮中超赛事直播时,在首页设置显著文字标题,并设置专门网页,在网页中赤裸裸地声称:凤凰体育将在某点某分视频直播某队对某队的比赛,敬请关注,等同于明确告知网络用户凤凰网将直播中超比赛,在其体育视频直播室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严重侵犯了我方的独占权利。同时该播放页面是否是凤凰网自身网页或合作网页,凤凰网对于赛事直播显然是处于明知状态,其在页面显著位置设置中超比赛直播文字大标题及专门网页,在专门网页中赤裸裸地声称:北京时间某点某分,凤凰体育将视频直播某队对某队的比赛,敬请关注,等同于明确告知网络用户凤凰网将直播中超比赛,共同体现了其对中超联赛的直播处于故意的主观恶性,在播放页面中,页面元素均为凤凰网的显著特征,用户均因为该页面为凤凰网中超频道,是凤凰网对于赛事直播对于用户进行层层引导的逻辑延伸和网站整体的一部分。

1、赛事组织者在赛事转播权的授权制度是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正当的竞争秩序。

2、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行为攫取了本应该属于原告的经济利益,分流了原告的用户关注度和网站流量,吸引了本应该属于新浪网的广告客户,使新浪网的门户网站的独占传播和播放权沦为空谈。被告在其网页上声称会直播中超赛事,是在其体育频道中直播视频,被告的行为很容易使人误认为凤凰网拥有中超联赛的传播权。网址虽为而实际播放页面均为凤凰征,对视频播放服务的来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实质上借所谓合作之多,通过狡诈的、非诚实守信的,违反商业道德的方式达到在门户网站中直播中超赛事的视频的目的。

被告的上述行为,第一是对业内体育赛事网络传播权的正当竞争秩序的破坏,其次,通过不正当手段对新浪网的合法利益和竞争秩序进行了侵害,对我方造成了严重侵害。

为此我方依据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停止无法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首先我们支持体育赛事节目合法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是,本案却是一个不折不扣的由一个不适格的原告针对一个不正确的被告提起的一场诉求不明且依法无据的错误诉讼,我们代表天盈公司就本案作出如下答辩:

原告在一个案件同时主张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且未明确案由,诉讼请求不明确,如果原告坚持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仅424项案由,无其它兜底条款,即任何案件必须选择其一)。原告必须明确其诉由,否则,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足球赛事不是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原告主张对体育赛事的著作权保护,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原告未能明确其所主张的内容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下哪一类作品。就体育赛事自身而言,其是客观发生的,没有版本的事先设计,结果亦不可确定,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范畴,基于体育赛事所享有的权利和基于体育赛事节目所享有的权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此予以认定。

原告未获得涉案节目的授权,涉案节目分别来自为CCTV和BTV,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得了CCTV和BTV的授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涉案节目的权利人CCTV为和BTV是权利人之一,原告未提交权利人授权。即便是足协享有权利,原告的权利也有瑕疵,其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国际足协享有版权,是基于版权法产生的权利,是否享有著作权应由享有的法律规定,足协的授权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授权书的时间是2006年1月1日,中超联赛的转播在过程中发生了很多变化,期间有停止的状况,有很多授权的变化,在原告没有提交授权书原件的情况下,我方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在足协给中超公司的授权书中,有明确约定,本案原告未提交任何在足协备案的证明,其转授权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

本案中新浪公司称其获得中超的授权,取证的时间是2013年,授权书是在取证之后事后编造的,不符合相关惯例,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超公司的授权并非是原告主张的排他性的授权,仅是门户网站,授权范围不明,不能把任何行为落入到授权的权利范围之内。本案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央视和北京卫视才是门户网站。原告提交的事后补发的授权书没有明确具体的授权范围。原告提交的声明书也是事后补做的,证明材料应该有单位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该文件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起诉了不正确的被告,在原告取证过程中并未对公证的电脑和浏览器做过历史记录清理,不能仅凭公证就证明于凤凰网。在相关播放的页面中显示播放有错误。原告的诉状上已经自认了于乐视网,播出的页面上没有凤凰网的字样。我方提交的证据的主办方不是我方。在相关页面有明确说明仅代表作者观点和凤凰网无关,对本文以及文中的内容本站不作审查,请自行核实。该页面的内容如果侵犯了第三方的权利,应该有通知删除,在原告制作了证据保全之后一直就没有向进行我方通知。我方的涉案行为没有造成不正当行为行为。

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超联赛480场比赛的许可费700万元,而原告本案主张两个比赛的赔偿金额却是1000元。我方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我方也没有获取任何的利益。

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五项变更为1000万元,原告在七天之内向法庭补充提交诉讼费用,逾期不提交将视为诉讼请求未变更。

本案涉及体育赛事的节目如何保护的问题。著作权侵权涉及到中超联赛的体育节目,我方认为是以电影拍摄方式拍摄的节目,拍摄方式、制作的手段及创造性均可以构成以类似拍摄电影方式拍摄的作品。我方通过中超公司获得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被告方认为通过信息网络播放电视台正在播放的节目的行为我方认为是属于著作权的其他权利。足协给中超公司说明书的文件我方已经向法庭申请调取了,我方获得了整个赛季的维权的授权。中超公司给我方的授权书中明确说明了门户网站中包括凤凰网。被告称我方公证数造假的问题,在公证书中显示在公证之前有清洁性的检查。通知删除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原告认为其所诉的客体是类似电影拍摄的作品。涉案中两个体育赛事的内容作者一个是CCTV一个是BTV,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是由中超公司或者中国足协所创造的类似电影的作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凡是证据材料均需当庭质证的原则”,下面进行举证和质证。庭前双方已经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核对原件,明确证据材料的数量、名称及所要证明的事实。

证明中国足球协会是其管辖和主办的“中超联赛”的所有权力的最初拥有者,拥有该赛事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权利、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

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05)&国际足联章程(2012)中文版((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460号);

证明中国足球协会是其管辖和主办的“中超联赛”的所有权力的最初拥有者,拥有该赛事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权利、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

①中国足球协会依照《国际足联章程》和《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是中超联赛所产生的所有权力的最初拥有者,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权利、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

②中国足球协会授权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开发经营中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中超联赛冠名权……等无形资产,中超联赛可能产生的其他权利和资源。有权进行接洽、谈判及签署相关协议等。

①本案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拥有门户网站领域的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

②独占范围的门户网站领域是指:门户网站,包括凤凰网()等门户性质的网站及上述网站与第三方合作的使用己方或非己方域名的合作直播或播放合作直播间、传播平台。

③新浪有权针对侵权行为(包括在本声明书签发以前、以后的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

③中超公司确认未亲自或者通过下级代理商授权和许可凤凰网主体及其关联网站播放中超联赛视频的权利。

④未授权乐视网在内的任何单位以与第三方合作的方式,利用己方或非己方域名的合作直播或播放合作直播间、传播平台的形式播放中超联赛视频。

⑤中超公司与第三方或中超公司下级代理商与第三方签订的任何类型的合同均要求遵守国际足联章程和中国足协章程,也就是说:确认有关中超联赛的任何权利原始权利人是中国足球协会。合同相对方制作或委托他人制作的任何与中超联赛有关的原始知识产权归属于中国足球协会。

⑥中超公司谴责凤凰网和乐视网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①凤凰网对于播放中超赛事的事实是明知的并且是故意播放。文字的介绍均出现在被告凤凰网的首页,并设置了专门的页面进行播放,播放页面的元素都是凤凰网的元素。我方认为是合作播放,被列网站上明确出现被告网站的了LOGO和文字介绍以及视频直播室的字样,我方认为是专门编制的网页,被告的行为是明知的。

③凤凰网宣传明确声称在凤凰网上视频直播中超视频,虽然实际播放界面的网址为letv.com但是实际播放页面上均为凤凰征,考虑凤凰网在互联网领域的地位,很容易使人误认为凤凰网拥有中超联赛的转播权,对视频播放服务的来源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混淆。

④同时凤凰网以显属规避正规授权限制为目的,在凤凰网上()用与第三方进行所谓“体育视频直播室”合作的方式达到门户网站上直播中超赛事视频效果,以非法的、非诚实守信的、不公平的寄生性使用的导致原告的中超联赛视频独占播放和传播权之利益陷于被不当剥夺的境地的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攫取了本应该属于原告的经济利益,分流了原告的用户关注度和网站流量,吸引了本应该属于新浪网的广告客户,使新浪网的门户网站的独占传播和播放权沦为空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⑤凤凰网以不正当手段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及其授权领域合法正当公平竞争秩序和商业模式的破坏,违反了禁止食人而肥和搭便车、禁止不正当地投机取巧和巧取豪夺、维护商业伦理等立法精神,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足协确认有这样的章程,证明目的不认可,在章程的第一页说明国际足联也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约定,其中文版没有法律效力。英文版原始陈述中的意思表示是复制广播权、多媒体权、市场开发推广、基于版权法的权利,国际足联的章程的约定要基于版权法的规定。

证据2、真实性认可,章程中称其对所有的赛事享有版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30条规定,本会主要经济来源有14项,与赛事有关的是出售广播电视转播权收入以及其他,出售广播权收入是基于赛事唯一一个可有收入的渠道,其他转让第三方中国足协的权利就不存在了,就转让方所有。

证据4、授权书的时间是2006年3月8日,中间转播权一定有相关的变化,这份证据是否持续有效我方无法确认,我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交原件。

庭前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法庭进行了调查,就内容的情况法庭说明,中国足协认可原告方所提供的有中国足协向中超的授权书,经过核实是真实性的,该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上的内容是一致的。请被告质证。

证据4、中国足协给中超的授权最后一条约定,有权经中国足协备案后在范围内进行授权,如果对第三方授权必须向足协备案,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备案的信息。所有的转授权是有生效的条件的,备案才能生效,未经备案不能生效。

证据5、签发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取证的时间是2013年8月1日,这份证据是事后补充的,并非是原始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相关权利的行使有条件限制,中超公司也明确了电视台对相关的内容享有一定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电视台给其的授权。授权的范围是享有在门户网站传播、直播中超联赛的权利,范围是在门户网站,不包括凤凰网。在中超的授权中明确提到了合作直播、直播间的字样,但是在实际中并不存在。

证据6、仅有中超公司的盖章,签署的时间是在2014年7月31日,是在权利届满之后,是事后补做的。缺乏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民诉法法律要求。

证据7、在公证书中没有任何记录公证员对浏览器的清洁型进行检查和清理,我方认为是以预先留存和缓存的方式,对真实性我方不认可。

在公证书第一页明确显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将电脑进行了清洁型检查,你方发表一下意见。

关于具体播放的内容,原告确认了其客体是体育赛事节目,其保护的对象是著作权法类似电影的作品。就相关的内容都是在LETV上呈现,和凤凰网无关,不能证明凤凰网向任何公众提供了原告主张的相应权利,所有内容均是在乐视网的页面中。在播放页面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合作直播间,也没有带任何属于凤凰网的标识,在链接中存在繁体的“凤凰网来自香港”就认定为于凤凰网我方不认可。如果如原告所称播放视频直播间是乐视网与我方合作的,我方没有理由不把我方的标识在页面显示,本案诉讼之前我方和乐视网并没有达成书面的合作,我方保留向乐视网追究页面相似性的法律责任。涉案的相关页面并没有作广泛的传播,并有提示相关的内容不归属凤凰网,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删除通知。下面对补充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0、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看不出在2013年服务器和本案2012年比赛服务器的关联性,我方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11、审计报告,关联性不认可,和涉案的两场比赛没有关联,也没有提到中超比赛的字样。其中有2000万元的广告收入,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线万元的收入,我方没有看出就本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就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这份审计报告是我方向法庭提交20份广告合同的金额审计,包括中超、意甲等多个联赛的广告收入,主要是证明商业模式,新浪网上播放中超联赛是不向公众收取费用的,靠得就是广告收入,有盈利是正常的,我方付出了700万元的授权费用之外还有购入服务器,服务器的费用就是1006.2万元,还有一些人员的费用。还以我方的广告模式为例证明凤凰网的获利。

证据5、该协议已经经过中超协会备案。就直播间模式在业内非常普遍。我方是在凤凰网主页点击的中超频道,在中超频道页面也有大标题有直播中超联赛的字样,该页面中有“凤凰体育将为你直播中超比赛,敬请观看”。综合以上信息,我方认为页面是乐视网给凤凰网专门设计的。

这份证据是2013年中国互联网协会举办的体育赛事的研讨会,其中讲解了体育赛事制作过程技术的运用,我方截取的是6分25秒到10分28秒。证明体育作品的制作是具有独创性和创造性的。

对我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在视频可以看出是在新浪公司的办公室制作的,如果是作为一个专家证据,应该出庭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线]

白先生,我主要从事电视转播和媒体管理,是奥运会和亚运会电视驻波机构的参与运行者,2008年国际奥委会电视传播金环奖获得者,是资深体育电视传媒经营人,曾经担任广州亚运会转播公司的总经理,也是上海东方篮球俱乐部的创始人。

你作为证人出庭,需要向法庭陈述你所知道的事实,如有作伪证的情况,法庭会追究你的法律责任。

体育赛事版权是体育产业市场化运作的核心权益,一贯受到行业内外的密切重视和严格保护。业内是认可赛事版权的。体育赛事版权要实现价值,必须提供国际广播公用信号制作和传播服务。就体育赛事的直播场面必须是受得授权的,不获得授权是不能播出的。就体育赛事的直播是非常复杂的,为了呈现更高超的拍摄技术是需要各个方面的准备的。信号是通过直播机构进行服务,对现场比赛要加工成完整的节目,叫场馆的转播信号,这个信号从场馆传播出来到广播中心,一般都是需要有资质和有经验的机构进行直,直播的过程是具有独创性的,对于转播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复制,是通过专业的技术人员和在场地专业的设备进行切换拍摄而完成的。拍摄也是是需要专业的人员和很大的投资。一般在重要的体育赛事之前就要开始进行充足准备。体育赛事的国际广播电视公用信号的制作是一项集科技、人文和艺术的竞赛场面的真实还原。转播的过程是对体育比赛造成了扩大播出的影响,一般是通过播出来获得收益,而收益主要是靠广告,如果有好几个电台播出的话收益就不会大。传播的媒体可以独享其权利,当时强调赛事转播版权的重要性,在于体育赛事版权是赛事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必须是经过授权才可以播放的,转播是智力和劳动的结合。制作也不是谁到可以制作的,必须要有授权,必须是协会制定才可以,制作的内容是对整场比赛的录制。

当时比赛都有记者和摄影去拍摄,最后播放的是直接拍摄的还是经过整理之后的内容?

下面由被告进行举证,被告今天是否有补充证据,说明证据材料的数量、名称及所要证明的事实?

2、相关节目预告页面,有明确的说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作者观点,与凤凰网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内容未经本站核实,对本文以及文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做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做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该页面所发布的内容与凤凰网无关;

证据9、有关“门户网站”的网络打印件,证明目的“门户网站”有多种含义、多重分类,不能仅凭此就认定新浪公司对凤凰网享有权利。

证据10、国际足联、亚足联、中国足协以及中国体育法节选,证明目的,体育法与协会有关的内容仅3条(29、31、40),没有任何条款规定足协享有“版权”也没有授权其可以独立于著作权法创设“版权”的权利,而国际足联的章程官方语言里明确规定的是“基于版权法产生的权利”,换言之,是否享有版权应当由法律规定,中国足协无权凌驾于法律之上创设权利。

证据7、该份判决书原告败诉是因为原告没有对其权利的性质没有完整阐述。与本案无关。

证据8、显示的零评论零观看与事实不符,我方公证保全就已经观看了一次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9、证据的真实性应该以证据本身为准,原告在肯定持有中超的授权书的情况下拒不出示原件,在我方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应该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

证据10、国际足联章程英文的翻译应当是依照版权法,而不是中国足协翻译的版权。

下面法庭询问几个问题,就证据4、5、6被告申请法庭调取证据原件,基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是没有播放视频,法庭认为没有必要调取。

被告与乐视网共同合作以直播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中超联赛的直播。被告使用了CCTV和BTV的电视信号,被告的行为是通过互联网转播正在直播的赛事。CCTV和BTV直播的版权也是归属中国足协,我方获得了足协在门户网站利用信息网络直播的权利。

根据赛事的价值,以及获得的收益进行计算的,我方的收益包括广告销售,以及我方购买服务器、获得授权的成本。

从显示看确实是我方网址,进入的是我方的凤凰体育栏目,和我方的网页内容是基本一致的。

该条信息显示在凤凰网页面上,但是该条信息的真实性和凤凰无关,不一定是凤凰发布的。

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就原告主张的体育赛事的节目是否应当要通过著作权法来调整,原告主张体育赛事的节目是否是作品,是否存在独创性的劳动。被告的行为应当如何的界定。在本案中著作权的保护和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双方围绕以上三个方面的问题发表辩论意见,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一、(一)1、原告获得权利的证据链条。中超视频著作权的原始归属: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和《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球协会是其管辖和主办的“中超联赛”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拥有者,拥有该赛事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权利、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

2、中超公司从中国足协获得独家授权和独家代理权,中超公司同第三方签订的任何合同中均将:《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和《国际足联章程》中的权利归属条款约定为合同的一部分,故基于中超的衍生作品(包括现场直播视频)的原始著作权归属于中国足协。

1、本案原告从中超公司获得拥有门户网站领域的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的权利。

2、独占范围的门户网站领域是指:门户网站,包括凤凰网()等门户性质的网站及上述网站与第三方合作的使用己方或非己方域名的合作直播或播放合作直播间、传播平台。

3、新浪有权针对侵权行为(包括在本声明书签发以前、以后的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体育赛事直播在镜头应用方法上与电影类似: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创作手段与电影(历史纪录片)的创作手段存在高度类似性:

②摄像机机位的设置和镜头的移动需要运用制作人员的镜头功底、实践操作经验等,属于独创性的劳动.

③制作人员对镜头的切换与组接使赛事直播构成了一幅符合逻辑的画面,形成现场直播时时空的统一,保证画面的连贯性,通过合理的镜头语言对赛程与电视观众起到很好的烘托作用

④体育转播中特有的慢动作需要在保证精彩画面和符合特定要求的同时进行合理的运用

我方认为:体育比赛的转播商在获得赛事组织者允许后转播体育比赛,付出的劳动不仅是机械的放置摄像机和传输无线信号的行为,还包括转播之前之中所作的转播准备、演说词的准备、现场导演的镜头切换、摄像师镜头语言的运用、特效制作、类似子弹时间等电影特效的应用、赛场信息的统计、球员资料收集和编排及上述材料创作和直播过程中有机融合中体现的创造性劳动。体育赛事的转播成为创作过程与比赛同步结合,作品创作和发表过程完美统一的范例。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即使是录音录像制品也不影响我方权利的主张,而我方所获权利为:门户网站领域的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的权利。显然包含了上述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故上述侵权行为,侵犯了我方的独占权利。

有关网络实施转播行为的权利性质问题,分两个层次论述:直播视频构成作品的情况下:

1、若从目的解释、法源解释、历史解释的角度,行为侵犯了应当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2、若从字面解释、逻辑解释的角度,抛开其立法历史背景不谈,广播权的“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在字面完全上可以涵盖网络实时转播行为。

3、需要向法院指出的是,我方的权利乃是从原始权利人获得,其使用行为模式描述的方式进行权利定义,故不管学术上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最终属于何种权利,均落入我方享有的权利之中,不影响我方权利的主张。

针对凤凰网的具体侵权行为,我方认为:凤凰网未经合法授权,以显著的方式在其网站上设置并宣传中超比赛信息,且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严重侵犯了新浪网的独占权利。同时,在其提供的播放页面中处处体现凤凰网的显著特征,使用户认为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凤凰网用户可直接从其门户网站获取中超比赛直播服务,构成向公众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替代了合法网站新浪网的商业活动,损害新浪网的合法权益。

另外,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凤凰网以与他人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实施提供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一、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包括网络转播)的授权制度是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正当的竞争秩序,也是我国足球改革所需要确立的法治环境,被告的行为破坏了这种商业模式构成的竞争秩序和其所体现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一)凤凰网的行为是一种纯粹的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其行为属于代替性使用作品,严重损害了赛事组织者及其正规授权商的既有正当利益,拖了足球改革的后腿,阻碍体育经济发展:

凤凰网以显属规避正规授权限制为目的,用搭便车的方式在凤凰网上()与第三方进行所谓“体育视频直播室”合作,达到在门户网站上直播中超赛事视频效果,导致原告的中超联赛视频独占播放和传播权之利益陷于被不当剥夺的境地,攫取了本应该属于原告的经济利益,分流了原告的用户关注度和网站流量,吸引了本应该属于新浪网的广告客户,使新浪网的门户网站的独占传播和播放权沦为空谈。

从另一个角度,被告的行为导致,赛事组织者不能有效控制体育赛事直播的网络转播,不能有效回收生产成本,最终导致赛事组织者在互联网领域的网络转播利益的丧失,从发展的角度上看失去了未来市场-新媒体领域的经济利益,不利于赛事组织者组织更多的赛事,提高赛事的水平和质量,严重拖了足球改革的后腿,不利于体育经济的深化发展。

(二)凤凰网的行为本身并没有产生任何正面社会效果,没有产生更大的市场效果和激励效果:

我方损失可以确定,凤凰网与新浪网均为国内一线门户网站,无论从规模还是用户数量均不相上下,我方从中超公司获得独家授权的费用为700万,鉴于凤凰网的侵权行为破坏了商业模式,导致我方未能对外进行授权,根据商业惯例,700万只是我方商业成本,原本应该在成本上获得经营利润,考虑到上述因素,我方索赔1000万人民币是比较合适的经济赔偿。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视频是类电作品,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本案中原告不是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原告并不享有完整权利人的授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仅仅主张了赛事节目的侵权,赛事节目在凤凰网上没有任何播放,所以我方没有侵权。预告不等于播放,原告所出示的所有证据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预告权。如果播出预告都是违法行为的话,新浪网发布的信息是否也是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国足协承认国际足协章程并不构成国际条约。关于损失,原告没有主张法定赔偿。原告没有侵权损失。被告不存在侵权所得。在授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原告的本案主张不能支持。如果乐视网获得了相关授权,我方就更不可能侵权,请求法院向乐视网进行核实。

鉴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法庭就不再主持双方继续调解。现在双方最后陈述。

现在提示当事人,案件宣判前当事人主体身份如果有变动,应当及时通知法庭,否则后果自负。

各位网友,本次到此结束。感谢您的关注。在此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梅玉兰、刘娜同志对此次直播的大力支持。感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技术中心的技术支持。感谢王晓霏本次直播记录。感谢曹璐的庭审摄影。感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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